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均為1億餘萬元。經查得其98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外,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因認屬全部虛進虛銷,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均為0元,並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8佰餘萬元。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並無獲利,仍遭復查、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洵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是本件A公司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再者A公司未提示資料證明非虛進虛銷,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按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爰判決駁回。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如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
該局並呼籲,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以免遭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新聞來源 台北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