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志翔(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服務部執業會計師)
有限合夥法延宕多年後,終於在104年6月完成立法,有限合夥成為我國新的事業組織型態。有限合夥法之催生,乃政府為扶植我國新創及文創產業發展,而仿效國外立法制定,希望吸引國內外資金來台投資,激發國內新創環境。有限合夥法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未來正式上路以後,有限合夥要如何踐行其於稅法上之權利及義務,於現行有限合夥法及相關稅務法令皆無明確規範,勢必影響投資有限合夥的意願,而失去原本之立法美意。以下筆者僅將有限合夥可能面臨之重大稅務疑義,列舉論述於后,供相關主管機關參酌。
首先,針對有限合夥本身進行稅務上適用進行說明:有限合夥能否不視為課稅主體(亦即可被穿透)?參考國外英美法系國家(例如美國、新加坡)關於有限合夥之課稅規定,有限合夥可以被穿透,意即有限合夥本身僅須完成稅務申報,但納稅義務則直接由合夥人依據盈餘分配結果來申報繳納,避免同一所得來源於有限合夥及合夥人,而遭重複課稅。換言之,如果我國有限合夥法、相關稅法或其他特別法(例如產業創新條例)未進行修法,則有限合夥在我國恐仍被視為課稅主體,而產生同一所得來源在有限合夥及合夥人皆被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可能降低投資我國有限合夥之意願。
其次,現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之前十年虧損可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然而該虧損扣除之規定僅限於公司組織,而有限合夥並非公司,可能無法適用。此外,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也僅限於公司組織,而有限合夥並非公司,未來若有國內轉投資收益,可能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再者,企業併購法之併購程序及租稅措施、產業創新條例以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各種租稅減免或政府補助優惠,目前受惠對象只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事業,有限合夥可能通通無法適用。
至於有限合夥之合夥人規定,依據目前證券交易稅條例對「有價證券」定義,並未納入有限合夥之「出資額」,合夥人未來若要轉讓有限合夥之出資額,雖可能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但恐因此不能主張「證券交易所得」徵免所得稅,而需計算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在其他稅務議題方面,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暫繳、最低稅負,以及適用租稅協定之身份要如何適用等等,有限合夥及其合夥人(包含普通及有限合夥人)後續要留意相關稅務規定之發布或修正。
如前述,有限合夥法背負吸引國內外資金來台投資,活絡國內創業及投資環境之使命。筆者建議相關主管機關能夠協力合作,盡速針對有限合夥的稅務處理制定相關規範,以利投資人得以評估稅負效果及完成稅務遵循。另外,相關主管機關可以參考國外對於有限合夥組織的稅制設計,在稅務上可以視為「穿透」個體(例如美國、新加坡),由合夥人就獲配之營利所得向稅務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能朝此一方向設計,將真正有利於我國有限合夥制度與國際接軌、吸引國際資金的挹注,為我國目前低迷的景氣注入一股新的活力。

新聞來源 工商時報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1013000151-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