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條文規定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 3 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4 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 5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
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地名及組織種類。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指 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 6 條(刪除)

 

 

 

第 7 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應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7-1 條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局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局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電話及傳真號碼。
五、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局之資訊網站:
一、網址。
二、電子郵件地址。
三、出進口產品項目。
四、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 8 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 8-1 條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 9 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0-1 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 2-1 條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2-2 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 3 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第 3-1 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4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
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
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
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 5 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 6 條(刪除)

第 7 條(刪除)

第 8 條 出進口廠商之出進口實績,以海關通關及第九條所核計之實績為準。

第 9 條 出進口廠商所接信用狀轉讓或轉開予其他出進口廠商出口者,得檢附信用狀及經海關簽署證明之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之影本,向貿易局申請核計出口實績。其辦理上述信用狀之轉讓實績以一次為限。代理出進口佣金或辦理三角貿易之收入其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取得有關證明文件者及海外售魚之貸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級縣市政府所屬漁業管理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得併計實績。前二項出進口實績之核計,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第 10 條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 (曆年) 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者,經濟部得予表揚為績優廠商並列入績優廠商名錄。前項出進口實績金額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 11 條(刪除)

第 12 條 出進口廠商如與國外客戶發生糾紛,經貿易局通知者,應於限期內申復。

第 13 條 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貿易局得於其原因消失前,暫緩受理該廠商出進口業務。

第 14 條 出進口廠商歇業經查明屬實或經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者,貿易局應撤銷其登記。

第 15 條 出進口廠商經撤銷登記者,自撤銷日起或於撤銷前已受暫停處分者自受暫停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